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妹,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春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妹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尾号0369)。截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人民币本金99252.37元及利息29074.44元、滞纳金8000元。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李春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春妹归还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136326.81元以及计至还清欠款时的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春妹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99252.37元×5%≈4962.6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252.37元及利息29074.44元、滞纳金4962.6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5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李春妹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