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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148号

华正忠与李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正忠,李新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148号原告华正忠,男,3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新影,男,3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华正忠与被告李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正忠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一直没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5%。被告李新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新影借原告华正忠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新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华正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新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岩

代理

审判员  于恩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