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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90号

陈顺星与吴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顺星,吴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90号

原告:陈顺星,自由职业。

被告:吴齐华,自由职业。

原告陈顺星与被告吴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因被告吴齐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齐华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吴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与吴齐华一起打工相识,××,向我借款15000元。2012年1月19日,吴齐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底还款。2013年2月,吴齐华辞去了工作后,我们就再也联系不上了,故具状起诉。被告吴齐华未予答辩。

原告陈顺星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齐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张。因被告吴齐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顺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齐华向原告陈顺星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支陈顺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借条1张。2014年5月9日,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顺星与借条上的“陈顺兴”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吴齐华向原告陈顺星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吴齐华拖欠原告陈顺星借款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顺星要求被告吴齐华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顺星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吴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则义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