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94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雷,该行职工。
被告:谷金峰,男,汉族。
被告:王桂云,系被告谷金峰之妻,女,汉族。
被告:于承彬,男,汉族。
被告:宋士泉,男,汉族。
被告:刘桂娥,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67********。
被告:谷金玉,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
被告:于霞,系被告谷金玉之妻,女,汉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谷金峰、王桂云、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金峰、王桂云、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谷金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承彬、宋士泉、谷金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桂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刘桂娥、于霞签订《担保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谷金峰获得授信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谷金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谷金峰、王桂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金峰、王桂云、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金峰与王桂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承彬、宋士泉、谷金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谷金峰发放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上述三被告均在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刘桂娥、于霞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谷金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桂云签写《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谷金峰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谷金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谷金峰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双方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谷金峰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谷金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划至被告谷金峰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的谷金峰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谷金峰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谷金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3、借款人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4、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谷金峰本人的签名、按手印,且被告谷金峰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谷金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谷金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谷金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谷金峰与王桂云系夫妻关系,王桂云自愿对被告谷金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均在《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中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向被告谷金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的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谷金峰、王桂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谷金峰、王桂云追偿的权利。被告谷金峰、王桂云、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金峰、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承彬、宋士泉、刘桂娥、谷金玉、于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谷金峰、王桂云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章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