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361号原告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涉案的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案字【2016】第16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依据《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该条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有证据证明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6】第16号裁决书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代理
审判员 段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