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铁路村2组东风渠河边一空地,在使用“T”工具破坏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K×××××的黑色海南马自达牌汽车钥匙孔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挡获。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2、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廖伟(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宴9组13号通达汽修铺子门口,盗窃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川A×××××的黄色红星牌汽车。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本案涉案两辆汽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提讯证,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4月1日盗窃车辆的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本院酌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伦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