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751号
原告:周文学,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荣江,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周文学与被告孙荣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荣江给付劳务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孙荣江承揽了XX省XX市XX区XXXX码头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孙荣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荣江承建XX省XX市XX区XXXX码头工程期间(2014年10月份开始施工),原告周文学受雇于被告孙荣江,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被告孙荣江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孙荣江尚欠原告周文学劳务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孙荣江应当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学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荣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
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妙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