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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255号

倪忠伟与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忠伟,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255号

原告:倪忠伟。

被告: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古墩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弦。

原告倪忠伟诉被告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朗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忠伟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瑞朗-金管家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理财合同》,约定该专项资金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由被告投资于其下属子公司瑞朗启元择时多策略稳健精选5号阳光私募基金,原告作为资产委托人,认购被告10万元债权,被告作为资产管理人转让10万元债权,期限一年,到期固定年化收益率为15%。被告为原告的本金及收益实现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投资瑞朗启元择时多策略稳健精选5号阳光私募基金的消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经查证,被告下属子公司瑞朗启元资产管理公司核准的私募基金只有两只,并无合同约定的“瑞朗启元择时多策略稳健精选5号”阳光私募基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理财资金,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对原告的资金安全构成重大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瑞朗-金管家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理财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375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朗控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瑞朗·金管家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理财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认购确认书、转账记录、债权受让款凭证、担保函,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被告确认收悉。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瑞朗-金管家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理财合同》,约定该产品投资方向为瑞朗启元择时多策略稳健精选5号阳光私募基金,原告投资被告的瑞朗-金管家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被告对其投入的10万元资金进行理财,投资时间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到期固定年化收益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受让款凭证》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保证认购产品到期后,投资本金安全且实现合同规定的年化收益,如出现逾期,保证在该资管计划到期七个工作日以内代为清偿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瑞朗-金管家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投入的10万元认购资金;注明起息日为2015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投向瑞朗启元择时多策略稳健精选5号阳光私募基金,构成重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资金、赔偿损失,被告未就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可认定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可予解除。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依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15%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由于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损失3750元小于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可予支持,此后至本金实际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忠伟理财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忠伟利息损失375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三、驳回原告倪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浙江瑞朗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易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