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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608号

南想军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南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08号罪犯南想军。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南想军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事家0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同年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南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一次、单项奖励3次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南想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南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二季度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3次不同等级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甘肃省礼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南想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南想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2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