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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4289号

夏欣蕾与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当事人
夏欣蕾,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4289号原告夏欣蕾,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53号。投资人占领,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欣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星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艺名夏馨雨,系国内知名青年演员、模特,一直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出道以来,我出演了《非诚勿扰》、《杜拉拉升职记》、《蜗居》、《家有九凤》、《少年张三丰》等影视作品,并拍摄了许多杂志封面及广告代言。但我发现被告在其宣传网站http://www.jj120.cn中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作为其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此行为构成了对我肖像权的侵犯,同时也将极大的误导公众,对我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降低我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我名誉权的侵犯。经查,被告现已将侵权照片删除。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2、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办案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百度图片搜索结果证明存在疑似侵权的照片,从而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百度图片中的人物为夏馨雨,并非原告,且图片中显示的夏馨雨的出生时间与原告身份证明中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故两者并非同一人。据此,我单位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医学检验科。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53号《公证书》,证明:1、在2015年12月8日登陆网址为www.jj120.cn的网站(以下简称涉诉网站),其中网址为www.jj120.cn/pfmrzx/qbqz的下级网页中使用了女性照片若干作为配图(原告称其中一张照片使用的系其肖像,以下简称涉诉照片);2、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的名称为“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页面中设有整形美容、皮肤美肤、无创美容、整形常识、成功案例等板块,网页下方显示的名称为“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地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53号”。为此,原告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1、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证明己方对涉诉照片享有肖像权;2、《平面广告形象代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艺名为夏馨雨以及其从事广告代言活动的收益水平。被告表示百度图片中的人物系夏馨雨,图片中显示的出生时间与原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故两者并非同一人。对于代言合同,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2015)温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浙03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夏馨雨并非同一人。原告认可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本人未能到庭,故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艺名为夏馨雨,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亦有其他生效判决中认定了原告即为夏馨雨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后表示本案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夏欣蕾”均是其本人所签,以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艺名为夏馨雨,曾出演过《少年张三丰》、《失恋三十三天》并代言过丁家宜护肤品及红魅彩妆等。另查,网址为www.jj120.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平面广告形象代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诉网站页面设置、文章标题、内容等可以看出,涉诉网站及网页系对被告及其相关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现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域名为www.jj120.cn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夏欣蕾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

二、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欣蕾经济损失八千元、公证费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夏欣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夏欣蕾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九江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