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536号原告孙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诉被告黄X、XX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出租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张X、刘X、被告黄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5年5月19日14时,被告黄X驾驶苏DX0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239线卜新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8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一方需要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我已向原告垫付2025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直接把剩余的垫付款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我司已垫付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黄X驾驶苏DX0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苏239线卜新路口与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时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孙XX受伤。同月20日,XX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12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49.05元。2016年3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江苏XX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孙XX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另支出修车费800元,施救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原、被告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X0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X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关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再查明,孙XX(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村XXXX号)与杨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即杨XX、杨XX。XXXX年XX月X日,孙XX在XX申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XX市XX区XX镇XXXX路XX号。孙XX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XX市XX区XX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孙XX系该校食堂员工,日工资为120元,自2015年5月19日发生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学校停发工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出生证、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收入减少证明、劳务合同、鉴定意见报告、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但根据伤者的CT报告片,伤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明显不足1/3,因此认为鉴机构评定孙XX构成十级伤残结论明显过高,不符合病理基础;鉴定机构的选取,未经过其公司同意,其公司对鉴定的合理、合法性有异议。综上,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孙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法院通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70号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此,本院特通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王俊于2016年8月1日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保险公司作出如下问询:T12的压缩骨折属于前缘性压缩还是整个椎体的压缩;2、在鉴定时达1/3的压缩程度是如何计算得出的;3、针对原告5月26日的CT片打印件,我司用尺子测量后,测得压缩最低部分为0.7,后缘没有压缩部分为1,据此计算压缩程度为0.3,未达1/3。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当庭问询的问题,鉴定人作如下回复:1、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右侧11、12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临床诊断成立,肋骨骨折未达四根,不构成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测量其压缩程度达1/3,按照道标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对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定义不考虑整体的压缩,鉴定过程中一般阅片见有椎体压缩最明显的,达1/3或以上及认定有符合标准的规定。3、对于椎体压缩程度的测量属于常识性问题,基本不涉及相关专业知识,关于测量的方法,通常把所拍的影像片打印出来后,以前缘或者压缩最明显的部分与后缘相对比进行测量,并提供了记有测量标识的孙XXCT影像片打印件2份。4、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测量数据,鉴定中心使用的都是专门的测量工具,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测量尺子有没有经过校对;压缩程度一般是压缩程度最深的部分,CT片是纵切的,在胶片上是不同的窗口,一般鉴定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窗口压缩程度都是一样的,如果测量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窗口的压缩程度达到标准,一般都予以认可。针对鉴定人的回复,保险公司对其鉴定测量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测量数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的CT片测量后缘的结果是4.4,在骨折边缘所画平行线明显偏下,故测得4.4明显过长,在测量前缘时,前缘上部划线位置明显有点低,按其划线位置测量数据为3,计算结果不达1/3。
本院认为,黄X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DX0XXX号小型轿车与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X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X在庭审中表示应当由肇事车辆方承担的赔偿费用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孙XX的赔偿责任;鉴于黄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XX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X承担。关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经保险公司申请通知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俊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询,
本院认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鉴定人当庭陈述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的评判标准是压缩程度最深的部分,其提供的CT影像测量图可以印证其作出的鉴定结论;2、保险公司对鉴定中心的测量方法没有异议,认为其测量结果胸12椎压缩性骨折不到1/3,鉴于其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及专业技术,其测量结果可能存在误差,不能作为评判的依据;3、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足够的、明显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黄X垫付的2025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8949.05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部分10%。18949.0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49.05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895元,由黄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6没有异议306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720护理费36003600误工费18000误工费仅认可90元/天,但是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且受到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故我司不应承担误工费13500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为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且受到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保险公司认可原告90元/天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08.6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2.6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1808.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常州工作生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交通费500没有异议5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450(包含车损800元、物损400元、施救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及物损经我司定损金额分别为800元及400元,但是原告仅提供车损收据,该两项费用均按照定损金额扣除10%税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仅提供收据,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1330原告同意车损及物损扣除10%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有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45713.6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43818.65元,黄X承担1895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12133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22488.65元,合计143818.6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36818.65元;该款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118463.65元,给付被告黄X18355元。
二、被告黄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89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元,合计308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马晗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