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要武,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申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诉被告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要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仁哥公司的办公楼、厂房(车间)、仓库、宿舍、道路、冷库、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5月7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就对被告的建设整体项目包括原告的施工设备进行了查封,截止10月份被告仍未解决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人力、财力、物力的损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办公楼1961618.53元;合同外工程1246399.6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15000元和判决被告代付的526800元,余504599.6元;补付范雪峰误工费和差旅费122400元;三项共计2588618.1元,请求被告予以支付。并请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为工程土地是租赁的集体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也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三无”工程,违法建筑,原告对此明知,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二、原告起诉的工程,应按工程量所需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核定实际损失。而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另原告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三、国土资源局送达查封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而此时工地因原告缺乏资金已经停工多日,故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无权要求停工损失。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濑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濑江常州分公司与被告仁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仁哥公司的办公楼、厂房(车间)、仓库、宿舍、道路、冷库、绿化工程承包给濑江常州分公司。随后,濑江常州分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5月17日,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因仁哥公司土地违法构成违法施工,对施工的设备和材料予以查封,致工程停工至今。2012年12月1日,濑江常州分公司和仁哥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在回填土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回填土14350立方,每方32元,合计459200元。2013年7月27日,仁哥公司总经理任志刚出具结算证明,认可热风炉工程结算款为215000元。2013年9月25日,任志刚在签证结算单中签字,认可围墙、明沟、37灰土、原厂北侧填土及土方开挖共计227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办公楼、挡土墙的造价和质量申请鉴定。经鉴定,仁哥公司办公楼的工程造价为1564553.51元,办公楼的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挡土墙因原告未提供资料,未鉴定造价。另查明,范雪峰曾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濑江常州分公司和仁哥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526800元。一审判决濑江常州分公司偿付范雪峰劳务费526800元,仁哥公司在拖欠濑江常州分公司工程款656493.86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此判决现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仁哥公司仅支付了104696.79元。此案现已执行终结。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9月10日,夏津县住建局对两证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土资源局查封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回填土工程签证单、热风炉工程结算单、围墙明沟等工程结算单、办公楼造价鉴定报告书、办公楼检验报告书、范雪峰案判决书及执行材料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挡土墙预算书,因系单方出具,被告也未认可,不作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挡土墙鉴定报告,系陈武敏诉濑江公司案中为确定挡土墙的劳务费所作的鉴定,无法证明挡土墙的造价,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濑江常州分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3、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为两证根本不存在,工程一开始就不符合施工条件,故合同无效。本院经向夏津县住建局核实,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取得,2013年9月份工程已经停工后方才撤销,故濑江常州分公司和仁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濑江公司作为濑江常州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以原告身份主张合同权利。现涉案工程已被国土资源局查封,被告一直未予解决,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被告签字认可的为回填土459200元、热风炉215000元、围墙等227700元,且此三项在范雪峰案件中已经被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办公楼工程款1564553.51元,系经司法鉴定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挡土墙工程款,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59200元+215000元+227700元+1564553.51元=2466453.51元。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标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争议焦点3、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付款证据,故付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原告认可收到215000元,范雪峰一案中仁哥公司已履行104696.79元,故对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319696.7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6453.51元-319696.79元=2146756.7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仁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6756.72元,并支付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9元,由原告负担3535元,被告负担23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霞
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
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