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智荣,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响峰,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高闯,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智荣、谢高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智荣、谢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1时许,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在查处颍上县慎城镇高智荣超市内放置的老虎机过程中,被告人高智荣为阻止民警查处,将民警王佩波的胳膊咬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高闯持酒瓶、菜刀,对执法民警进行威胁,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智荣及其辩护人郭响峰、被告人谢高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警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冬冬、马某、靳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拷贝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智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告人谢高闯持凶器威胁人民警察,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智荣、谢高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智荣、谢高闯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高智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高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智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谢高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审 判 员 尤 嫚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