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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759号

上海韦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韦安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759号

原告:上海韦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2219-B室。

法定代表人:陈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1号-1建鑫大厦3楼301至309室。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韦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安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648元、路政损失17000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2530元,共计138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1日止。2015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员朱日标驾驶该车(车牌号为沪B****2/沪F***7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路政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因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太低,原告无奈找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金额为99648元,后遂至上海皓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另在本案中对方车辆管理维修费施救费190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

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首先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擅自拖至他处进行维修,令保险公司无法定损,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其施救费,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认定;路政损失,关联性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具体的车损金额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沪达资评字(2016)第F304号车损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路政损失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且案涉交通事故为保险车辆冲出道路与山体发生碰撞,路政损失记载的项目为树、交通指示牌,从常理上分析二者在赔偿项目上能吻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韦安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沪B****2的陕汽货车在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万元),还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2日16时10分,韦安公司驾驶员朱日标驾驶沪B****2/沪F***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建德市白章线53KM+700M路段时,与右侧路外山体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日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韦安公司支付施救费19000元,路政损失(项目树、交通指示牌)17000元。另,丰旺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案涉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2530元。诉讼中,韦安公司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协商一致,就案涉车辆沪B****2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确认以该评估价格作为车损赔偿的依据。2016年6月3日,双方共同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2015年11月22日事故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89400元。

本院认为,韦安公司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韦安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韦安公司进行保险赔付。车辆沪B****2车辆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具体为89400元。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韦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结合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施救的难易程度等综合予以认定,还应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施救单位、施救费方面有无选择权和议价权。结合韦安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为19000元。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有关韦安公司提供的路政损失发票的关联性本院在认证意见中已作阐述,路政损失17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赔付。评估费2530元因系韦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且以新的评估数额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故本院对韦安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韦安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125400元(车损89400元+施救费19000元+路政损失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韦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54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上海丰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40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