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宇平,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奎,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礼琼,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越,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宇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昌奎、胡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宇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胡礼琼返还;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礼琼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肖宇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错误。陈昌奎诉称,在起诉前胡礼琼、肖宇平仅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4800元,一审判决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胡礼琼、肖宇平支付4800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这4800元是偿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如陈昌奎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该还款期间,肖宇平与胡礼琼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胡礼琼自认偿还陈昌奎4800元,与肖宇平无关。其次,一审认定肖宇平在诉讼有效期内先后偿还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再,一审认为肖宇平与胡礼琼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无证据。事实上,除了胡礼琼的自认和证人证明外,没有证据能证明肖宇平与胡礼琼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证人肖兴明是第三被告,是担保人。庭审中陈昌奎撤回对其起诉,转为本案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另一位证人唐兴华是陈昌奎的老姨,也是借条的书写人,与陈昌奎有亲戚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与本案有利害、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肖宇平与胡礼琼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当。
二、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在肖宇平与陈昌奎之间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查明,借款时肖宇平已外出,陈昌奎没有向其交付借款。证人及陈昌奎陈述借款已转给卖房老板,没有提供转款凭证,也没有提供卖房老板银行账号收到40000元的汇款凭证。因此,在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昌奎已支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肖宇平示意陈昌奎转账支付给卖房板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肖宇平与陈昌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错误。
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中陈昌奎没有举证多次催收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肖宇平偿还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花楼村委会主持双方调解,不能认定是一直在主张权利,只能认定陈昌奎在2015年11月30日主张权利。
四、借条上利息约定为月息0.01分,一审判决按月息1分计息,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在庭审中对利息的约定产生分歧,书面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月息1分计息。
被上诉人陈昌奎辩称,一、肖宇平是适格的被告。肖宇平与胡礼琼在借款的时候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该借款是肖宇平与胡诗明、陈昌奎联系借款,用于肖宇平与胡礼琼购买房屋。现所购买的房屋由肖宇平进行了处置,所以肖宇平应当偿还该债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没有诉讼失效。从现有的证据借条上看,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且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经村委会调解,肖宇平抗辩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当时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规律。一审中借条的书写人出庭证实了当时约定利息的情况,也对书写为0.01分是书写错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1分月利率的约定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
四、本案的借贷对肖宇平、胡礼琼均是有效的。本案的借款出借人是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存入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应当视为出借人按照约定交付了款项。一审出借人也尽到了最大的举证能力,提供了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因此,肖宇平辩称该款对肖宇平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礼琼辩称,肖宇平与胡礼琼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借款用于在鱼泉镇购买门市,借款时是肖宇平找亲戚借。肖兴明是肖宇平的二爸。后来因为肖宇平不在家,胡礼琼是在肖宇平授意下带着出借人把剩余的款项转到卖房老板名下。对于还款的25000元及利息是胡礼琼听肖宇平说的,已还胡诗明25000元及利息4800元。现在这个房子是由肖宇平占用并处置,胡礼琼未得到房屋,该借款应当由肖宇平偿还。陈昌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肖宇平、胡礼琼共同偿还陈昌奎借款本金40000元和(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13200元,合计53200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宇平、胡礼琼因购房于2012年2月28日向陈昌奎借款40000元,借款在肖宇平、胡礼琼的示意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卖房老板,并由案外人唐兴华书写借条,肖兴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0.01分。借款发生后,肖宇平于2013年2月期间偿还了一年利息4800元。2015年11月30日,陈昌奎、肖宇平、胡礼琼在云阳县花楼村村委会在村支书陈孝发的主持下就偿还借款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无果。肖宇平和胡礼琼自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2012年下半年分开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昌奎与肖宇平、胡礼琼因购房向陈昌奎借款40000元,虽然肖宇平辩称借款发生时已经外出,借据上没有其签字,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是通过胡礼琼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及证人肖兴明、唐兴华的证言、云阳县鱼泉镇花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昌奎与肖宇平、胡礼琼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肖宇平和胡礼琼虽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肖宇平、胡礼琼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胡礼琼及肖宇平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肖宇平辩称陈昌奎主张偿还借款至今有四年,已过诉讼时效,因肖宇平在诉讼有效期间内先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陈昌奎与肖宇平、胡礼琼并于2015年11月30日在云阳县花楼村村委会在村支书陈孝发的主持下就偿还借款进行调解,应当认为陈昌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肖宇平、胡礼琼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陈昌奎要求肖宇平、胡礼琼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昌奎主张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借据载明利息0.01分,但是通过证人证言和肖宇平、胡礼琼已偿还借款一年利息4800元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月息1%,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陈昌奎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肖宇平、胡礼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昌奎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肖宇平、胡礼琼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肖宇平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证明与肖宇平签订购房合同的是李启元,不是张建生。陈昌奎、胡礼琼质证认为,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建生与李启元等人合伙修房屋,张建生也有权收取购房款。陈昌奎向本院提交了:合伙投资协议、与李启元的通知记录,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张建生的6210986530xxxxxx和621799653000xxxxxx在云阳县鱼泉镇邮政储蓄所的银行明细。佐证张建生与李启元、陈远友、梁伦兴合伙建房,虽然购房合同与李启元签订,但买房的款汇入张建生名下。2012年2月28日陈昌奎将钱取出交给胡礼琼,胡礼琼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取出自己银行卡上的钱,会同陈昌奎交的40000元,在2012年2月28日向张建生存入现金145000元。李启元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了胡礼琼将借款缴纳购房款的事实。胡礼琼向本院提交了:胡礼琼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鱼泉镇支行的情况说明、2012年2月28日存入张建生名下145000元的存款凭条,佐证陈昌奎、胡诗明将借款交予胡礼琼后,胡礼琼取出自己的部分存款,存入张建生名下缴纳购房款。肖宇平对陈昌奎、胡礼琼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合伙投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李启元的通话记录,李启元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对于胡礼琼取款并会同陈昌奎、胡诗明提交的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存入张建生名下不是事实,145000元的存款凭条证明存款人是张建生,不能证明是胡礼琼,且与一审认定陈昌奎、胡诗明在2012年2月28日转账的事实不符,综上,陈昌奎、胡礼琼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昌奎借款给肖宇平的事实。胡诗明对胡礼琼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胡礼琼对胡诗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肖宇平与胡礼琼未办理结婚登记,自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2012年下半年分开生活。肖兴明签名的借条上载明:“肖宇平借到陈昌奎现金40000.00元(2012年二月初七利息0.01分)肖兴明”。2015年11月30日,陈昌奎、肖宇平、胡礼琼在云阳县花楼村村委会在村支书陈孝发的主持下就偿还借款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陈昌奎主张向肖宇平和胡礼琼借款,提供了由案外人唐兴华书写、肖兴明签名的借条,结合云阳县鱼泉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胡礼琼自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胡礼琼向陈昌奎借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应由肖宇平与胡礼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陈昌奎借款时肖宇平没有在家,无证据证明胡礼琼向陈昌奎借款系基于肖宇平、胡礼琼二人的合意,借条系他人书写,无肖宇平、胡礼琼二人的签字确认或捺印。其次,本案除陈昌奎、胡礼琼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陈昌奎系根据肖宇平的指示、并已转账支付售房老板4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宇平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第三、肖宇平与胡礼琼只是同居生活,不属法定的夫妻关系,胡礼琼认可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肖宇平是共同借款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宇平向陈昌奎借款,陈昌奎要求肖宇平归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胡礼琼认可陈昌奎的借款及利息支付事实,陈昌奎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胡礼琼归还。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为“胡礼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昌奎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一、二审合计1725元由胡礼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江莉
审判员 李洪武
审判员 向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