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288号申请执行人马晓军,男,回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志军,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志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晓军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8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3元,申请执行费12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志军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