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608号原告刘景春,男,汉族,1966年生,群众。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春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姜松驾驶辽MU***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北物流城交通岗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姜松驾驶的车辆于被告民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认定原告属于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并且存在逃逸行为。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及花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护理费的计算应将挂床时间予以扣除。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其挂床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暂住证三份、阳光园社区出具的介绍信、昌图此路镇介绍信。铁岭市临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暂住证有效期已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公民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应以乡镇介绍信和物业证明来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和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证明该单位存续情况,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等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的鑫浪浴池仍处于营业状态,但就其工资情况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扶养人刘文秀、刘秀文证明、二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二者身份证的地址与证明中地址不符且未提供户口簿。另,原告的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收入及抚养能力。经审查,村委会证明材料中的村名与身份证中的村名虽不一致,但确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该证据能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保险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姜松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与姜松的调解协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辽MU***车辆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此次事故驾驶人姜松存在无驾驶证和肇事逃逸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各项赔偿主张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姜松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辽MU***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北物流城交通岗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与原告刘景春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景春受伤。根据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春无责。姜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刘景春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24天。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景春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景春与驾驶人姜松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刘景春自愿撤回对姜松的起诉,并放弃对姜松应负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再查,原告刘景春其父刘文秀与其母刘秀文育有子女四人,刘景伟、刘景春、刘景林以及刘景山。长子刘景伟已病故。
本院认为,姜松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义务,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在较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民安财险的姜松处于驾驶证暂扣期间以及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之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与驾驶人姜松之间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对其撤回起诉并放弃对姜松应承担责任的各项请求一节,原告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6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水平,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之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005.21元,误工费29294.73元(37127元/年/365天*288天)护理费12613元(37127元/年/365天*124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1.1元(8873元/年*21年*0.1/3人),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共计140226.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94.73元、护理费12613元、残疾赔偿金65242.2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20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初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