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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9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张志银、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张志银,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9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

负责人:王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帅、崔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银。

被告: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西陶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河沙镇镇马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邢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张志银、河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河北德宇养殖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