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21行初9号原告宋珍贵,男,1945年1月24日生,汉族,井陉县微水镇段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宋保龙,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井陉县微水镇段庄村人。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建斌,系该镇镇长。
原告宋珍贵诉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微水镇政府”)撤销调查处理意见、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行再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井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珍贵诉称,被告微水镇政府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只是负责自来水停水、送水、管道维修,不管抄表、收费,亏损问题应由管理者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征收自来水费的帐目。段庄村委未支付原告2002年1-7月管理自来水的工资2100元。原告在2001年承包浇地管理期间,因浇地者与看水人员发生争执,致看水人员受伤住院,原告用浇地征收水费垫付了医药费11000多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由段庄村委给付原告七个多月的工资并由被告赔偿其信访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微水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假如被告的行为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收到的起诉状,早已超过了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所提的“关于段庄村民宋珍贵向村委索要工资的调查处理意见”,仅是乡政府对村委请示意见的肯定,同意村委意见,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既非决定也不是处罚意见,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而是乡政府对村委工作请示的肯定或否定性的具体工作的指导意见,属内部行政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根据村委反映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了解,原告因收水费50748.22元后没有如数上缴,村委要求其移交该项费用,原告不交,并提出索要7个月工资2100元,双方发生争议,并影响了村委工作,村委意见是双方念帐后,谁欠谁,谁给谁,镇政府同意村委的意见。被告没有明确扣发其工资的意见,而是同意村委意见,意思是促使双方将帐目澄清,并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被告的所谓调查处理意见,对原告没有任何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原告的理解存在主观错误,原告没有按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原告与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段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01年3月开始到浇冻水止,将村东、村西村民浇地向村民征收水费和本村水利设施维护等工作交原告管理。2001年7月段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自来水交由原告管理,欠2002年1-7月的工资2100元未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镇政府解决,2003年1月5日被告微水镇政府作出《关于段庄村民宋珍贵向村委索要工资的调查处理意见》,载明:“我镇段庄村村民宋珍贵向村委索要2002年1-7月份管理自来水工资问题,宋珍贵到我镇反映,经调查了解情况如下:宋珍贵是从2001年7月份开始管理村自来水的,村每月给宋珍贵3**元补助,其补助已开到2001年12月底。自从宋珍贵管理自来水以来,每月村委都要贴几佰元甚至千元亏损电费,到2002年6月村里资金困难实在难以承受。村委水电主任王文锁多次与电工及宋珍贵洽谈,让其提供每月向村民征收自来水费的帐目,查找分析亏损原因,但其拒不提供帐目,致使工作无法开展。到7月份自来水电费亏损高达两仟多元,因村委不能按时支付亏损电费,管电所多次下通知催交。在这样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11日支村委召开会议决定对自来水管理进行公开承包。村委于2002年8月3日对自来水管理进行了公开承包,村委水电主任王文锁找宋珍贵让其移交,宋珍贵突然提出付1-7月份工资,否者不移交。村委主任王庭彦给宋珍贵解释说,村委有规定欠村委款的在开工资时一律扣回,你在2001年承包管理浇地时还没有和村委念清帐。并催其马上与村委副主任王文锁念帐,念清后你欠村委的给村委,村委欠你的给你。但宋珍贵既不念帐也不移交。后经镇干部刘连生、陈振国多次做工作拒不接受。宋珍贵在2001年承包浇地管理期间,共征收村民水费53000余元,只交了管水所25000元,剩余28000多元拒不上交,在管水所因不交水费不让村民浇地的情况下,村里垫了39000元交了所里,他所欠的28000余元至今未给村委。针对上述情况,段庄村委意见是,宋珍贵应将自己管理浇地期间的帐目交清,未交付村委的28000余元浇地水费,应交付村委;按合同规定进行核算其工资,2002年1-7月份管理自来水的工资待浇地帐目处理清后统一解决。经查证,段庄村委的意见是合理的,镇同意村委意见。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2003年元月5日”原告对该调查处理意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由段庄村委给付其七个多月工资并由被告赔偿其信访和精神损失费。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浇地水费明细表、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自来水收费票据10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向段庄村委索要工资纠纷,属民事案件,不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1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应视为作出的该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其七个多月工资的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信访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段庄村民宋珍贵向村委索要工资的调查处理意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菊平
审判员 王建宏陪审员 贾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