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王仁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潘春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烟台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法定代表人李宝春,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仁通、潘春莲与被告李景春、被告烟台盛发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通、潘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李景春、烟台盛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通、潘春莲诉称:2015年6月15日20时5分,原告之女王某某驾驶鲁FJQ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村北时,与停在路中的被告李景春驾驶的鲁0600X**号拖拉机相撞,致王某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8721.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04606.5元。
被告李景春辩称,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烟台盛发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9月15日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李景春,当时车辆还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通、潘春莲夫妇共生有受害人王某某等4名子女,系农村居民。王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生,系农村居民。2015年6月15日20时5分,王某某驾驶鲁FJQ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村北时,与停在路中的被告李景春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被告李景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还查明,2011年5月2日,王某某在招远市玲珑和园购买楼房一处,并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9月15日,被告烟台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以27000元的价格将鲁0600X**号拖拉机出卖给被告李景春,该车于2013年1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31545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二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单据、电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景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被告李景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9月15日,被告烟台盛发经贸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李景春,且车辆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潘春莲生活费21895.5元(7962元/年×11年÷4人)、被扶养人王仁通生活费19905元(7962元/年×10年÷4人)、丧葬费25912.5元(51825元/月÷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共计698219.5元。被告李景春没有依法为其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李景春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89013元,根据王某某与被告李景春责任大小及驾驶车辆情况,由被告李景春赔偿50%为宜,计款294506.5元,综上被告李景春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04506.5元。扣除被告李景春垫付款20000元,被告李景春再赔偿3845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仁通、潘春莲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845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仁通、潘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被告李景春负担6710元,原告王仁通、潘春莲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