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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713号

阎生福与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阎生福,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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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13号原告���生福,男,汉族,1947年5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后沟村。法定代表人吴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大斌,男,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阎生福与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生福,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生福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违约规定,期满未还被告(甲方)应按当时银行最高利率的五倍向原告(乙方)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现金42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份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016年由张某某变更为吴忠明,前任未移交任何财务数据,对本案起诉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清楚;由于无基础数据,对其证明目的无法认可。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42000元的收据。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及��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金额30000元认定,被告应予偿还。收据记载金额42000元,高于30000元部分12000元,应视为利息。以法定年利率24﹪核算,并不违法,被告亦应给付。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600元,合乎法律,被告亦应给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阎生福借款本金30000元整。

二、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阎生福借款利息12000元整。

三、被告太原市五福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阎生福借款逾期利息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