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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苏海港诉被告刘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海港,刘金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苏海港,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委托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511536252。被告刘金叶,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苏海港诉被告刘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港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晓,被告刘金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港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使用三天,超期不还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被告不清偿此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叶辩称,借款属实,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只拿到现金29700元。当时,原告扣除了300元的利息,我使用三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本人刘金叶因资金周转借到苏海港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使用三天,无息使用,超期一天20%的违约金,刘金叶,2015年6月29日”。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期限、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违约金,因本案的事实系借款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扣下300元的利息,被告仅收到原告现金29700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港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海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金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霞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