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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916号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甲,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916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玲蜓,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永政、伍玲蜓,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4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夫妻生活,2008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生育一子薛某乙,2010年4月生育一女薛某丙。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直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份,双方因被告打牌输钱发生打架后,原告从海南回到了娘家,被告紧接着将女儿带回原告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在外面自由谋职做事,双方分开过日子至今已经有5年多,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经不能再生活下去,为了解除双方不能和好的夫妻关系,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婚生女薛某丙抚养权归原告,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薛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二、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嫌弃答辩人老实,没有事事顺从自己,让自己丢了颜面所致。

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向薛某丁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为了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原告父母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务工厂家同事张三排的书面证词一份。婚生女薛某丙所在保育院、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幼儿园成长记录。儿童预防接种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6月、7月小孩两次接种狂犬疫苗的收款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4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夫妻生活,2008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生育一子薛某乙,2010年4月生育一女薛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在2011年10月左右在外地共同务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讼来院,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婚生女薛某丙抚养权归原告,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开始,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导致相互猜忌,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睦,并最终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时间。原告父母以及所在村社和群众均证实到双方分居数年的基本情况。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女孩薛某丙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并且由女性抚养较为适应,男孩薛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随父亲生活更利于教育问题,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乙随被告薛某甲生活,婚生女薛某丙随原告潘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