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165号原告李金利被告孙凤义被告张建丰原告李金利与被告孙凤义、张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义、张建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凤义、张建丰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口头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超过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4月17日张建丰、孙凤义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孙凤义未到庭答��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张建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二被告张建丰、孙凤义向原告李金利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金利现金玖万圆整(¥90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人:张建丰(捺印)孙凤义(捺印)2016年4月17日”,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故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凤义、张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金利人民币9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