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春,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光辉,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义,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张迎春因与被上诉人谷光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光辉诉称:2013年9月5日,谷光辉的2亩承包地经“兴四组”流转给黄驹、张迎春,由张迎春每年支付谷光辉租金,2015年9月30日交付当年租金时,张迎春未支付至今。谷光辉多次找张迎春协商无果,谷光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迎春支付谷光辉租金6000元,张迎春返还谷光辉2亩承包地,复耕并赔偿损失,并由张迎春承担案件费用。张迎春辩称:谷光辉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谷光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5日,赵淑风、谷陆军等人作为甲方经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村四组与作为乙方张迎春、黄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组现有部分铁路夹角地29亩,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将现有土地流转给乙方搞农业项目,租期定为15年……二、租金定于每年9月30日乙方一次付给甲方全年租金(麦、秋两季按双千斤计算),按照国家粮食价格为标准……”,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且有签名。后谷光辉认可上述协议,并将本案所涉2亩承包地亦交付张迎春用于种植葡萄树,张迎春以每季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现葡萄树已大片死亡。2016年3月14日,荥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荥阳法院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张迎春同意于2016年3月24日前支付逾期的租金;
二、土地其他纠纷待双方协商后再解决。”后张迎春至今未支付谷光辉2014年度第二季租金及2015年度租金。2016年4月,谷光辉诉至法院,要求张迎春支付租金并返还承包地,复耕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谷光辉将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出租给张迎春实际用于葡萄树种植,虽然谷光辉并未在本案所涉的协议上签字,但谷光辉认可该协议并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因此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张迎春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谷光辉依约定履行交付承包地的义务,张迎春应依约定支付谷光辉租金,谷光辉主张张迎春支付2014年度第二季租金及2015年度租金即6000元(2*1000*3),因张迎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迎春应以谷光辉所请予以支付,对谷光辉要求张迎春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谷光辉要求张迎春返还承包地并复耕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谷光辉主张解除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张迎春欠付谷光辉租金,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未支付,且张迎春现占有谷光辉的承包地所种植的葡萄树大面积死亡,故谷光辉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张迎春应对种植的葡萄树予以处理,并对承包地予以复耕,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谷光辉要求张迎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谷光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光辉租金共计六千元;
二、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处理在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并将本案所涉的2亩承包地予以复耕后交付给谷光辉;
三、驳回谷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谷光辉负担5元,由张迎春负担20元。张迎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9月5日的协议并非由张迎春所签,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谷光辉主张租金未支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举证原则,该证据应当由谷光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该责任由张迎春承担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谷光辉答辩称:张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迎春虽然对2013年9月5日的协议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对2016年3月1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部分显示:2013年9月5日,张迎春与胡春义等12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期15年,现今胡春义等人反映张迎春2015年租金未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部分显示:
一、张迎春同意于2016年3月24日前支付逾期的租金;
二、土地其他纠纷待双方协商后再解决。上述内容表明张迎春租赁谷光辉等12户土地和租金欠付的事实。因此,无论2013年9月5日的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张迎春本人所签,均不影响张迎春租赁谷光辉等12户土地事实的存在。张迎春主张不欠租金,应当提供已经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张迎春未提供向谷光辉等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张迎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