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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939号

原告杨党英诉被告彭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93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3月1日出生。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且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2.8%计,至2016年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30895元,其余欠款99105元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9105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

被告彭某某辩称,欠原告9万多元是事实,后我支付了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8%计,借款期限至2016年。借款后被告彭某某陆续偿还了借款30895元及支付了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彭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欠原告杨某某99105元及利息,有被告彭某某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991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9105元并支付利息(以991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已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琴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