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049号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34773826-6。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辉,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净,女,1986年4月11号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金东,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李兴路,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被告韩进朝,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东、李兴路、韩进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乐旭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辉、李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金东由李兴路、韩进朝担保于2012年9月30日依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依法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贷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结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金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李兴路、韩进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金东还过利息,具体数额以原告方还款记录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东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1‰,按月还息。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兴路、韩进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张金东该笔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兴路、韩进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金东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张金东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其银行卡扣划9元利息,至原告起诉,被告张金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仅还9元。对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上浮30%,经被告抗辩,庭审中查明,对于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利息的上浮比例,合同当事人没有填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张金东申请贷款的授信申请书,被告李兴路、韩进朝借款担保意向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借款50万元给被告张金东,张金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金东实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实际仅支付9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对于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金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8.1‰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上浮30%,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利息上浮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宜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8.1‰计算。被告李兴路、韩进朝为被告张金东的连带担保保证人,对被告张金东未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张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间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8.1‰计算,并减去9元;借款期满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8.1‰计算)。
三、被告李兴路、韩进朝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金东、李兴路、韩进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乐旭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