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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641号

黄先才与刘合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先才,刘合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641号

原告:黄先才,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合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先才与被告刘合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君、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才诉称:2015年9月22日7时5分,刘合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清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潭路与紫蓬路交口时,与沿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先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先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先才为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等费用,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刘合生立即支付医疗费5273.63元、误工费228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30453.63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合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刘合生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黄先才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其已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月收入66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医疗费中无门诊病历佐证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主张车辆维修费,却提供了一张车辆以旧换新的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6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7时05分左右,刘合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清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潭路与紫蓬路交口时,与沿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先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黄先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刘合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先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先才前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随访。后黄先才遵医嘱先后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2日前往该院门诊复查。黄先才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73.63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4月20日,黄先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先才于2013年9月22日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1700元。刘合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于2015年6月12日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黄先才主张其在建筑公司上班,月收入66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合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黄先才受伤。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刘合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先才主张其在建筑公司上班,月收入66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衡其虽已年满65周岁,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黄先才主张电动车损失17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损失为800元。黄先才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73.63元、误工费9003.27元(26936元/年÷365天×122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800元(酌定),合计15376.9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先才153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先才15376.9元;

二、驳回原告黄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为281元,由原告黄先才负担139元,被告刘合生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