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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547号

张锡明与韦芝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锡明,韦芝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6547号

原告:张锡明,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芝旺,男,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

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

原告张锡明与被告韦芝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所有权权属人为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原告之前有过贷款逾期,且该信息记录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导致原告无法在银行取得贷款。鉴于被告与原告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过户给被告,并以被告名义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华润银行借款50万元给原告做生意周转,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承诺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贷款50万元由原告还清,原告给被告5000元的好处费的那个。2014年8月29日,为了更好地控制涉案房产,原告与被告还将涉案房产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作为被告向原告的担保,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全权处理该房的相关手续。之后,涉案房产的贷款每月均由原告还清,直至2016年6月29日,当原告将欠华润银行的供楼款存入后,被告却将该笔资金转走,原告才发现有问题,原告到华润银行查询,才得知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支付宝快捷的方式将原告存入的供楼款支取走,原告又到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告因车贷欠款被债权人将涉案房产查封了。此时,原告才知出事了,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却玩失踪,不接听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查:依据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讼争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现登记在被告韦芝旺名下,已于2016年3月2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查封,至今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被本院因另案查封,本案无权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过户再行作出处理。原告张锡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张锡明在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锡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954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锡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芝旺,男,壮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

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3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

原告张锡明与被告韦芝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所有权权属人为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原告之前有过贷款逾期,且该信息记录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导致原告无法在银行取得贷款。鉴于被告与原告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过户给被告,并以被告名义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华润银行借款50万元给原告做生意周转,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承诺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贷款50万元由原告还清,原告给被告5000元的好处费的那个。2014年8月29日,为了更好地控制涉案房产,原告与被告还将涉案房产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作为被告向原告的担保,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全权处理该房的相关手续。之后,涉案房产的贷款每月均由原告还清,直至2016年6月29日,当原告将欠华润银行的供楼款存入后,被告却将该笔资金转走,原告才发现有问题,原告到华润银行查询,才得知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支付宝快捷的方式将原告存入的供楼款支取走,原告又到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告因车贷欠款被债权人将涉案房产查封了。此时,原告才知出事了,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却玩失踪,不接听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查:依据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讼争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71号2栋1003房现登记在被告韦芝旺名下,已于2016年3月2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查封,至今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被本院因另案查封,本案无权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过户再行作出处理。原告张锡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张锡明在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锡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954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国宏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