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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516号

明某与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明某,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16号原告明某,男。被告虞某,男。

原告明某诉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600元(该利息从2015年2月5日算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虞某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又因原告介绍朋友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原告从购房款中抵扣了20,000元,下欠1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到明某现金壹万元正,利息月息壹分”和“欠到明某利息款伍仟元正”。该款被告无故拖延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600元(该利息从2015年2月5日算至2016年6月1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欠利息5,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该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关于后续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000元及后续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息1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75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