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69号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人林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9年1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钟其南,总经理。被告钟其南,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畲族,系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双云(被告钟其南之妻),女,生于1976年7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国成,男,生于1960年11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时榜,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松明(系被告林时榜之妻),女,生于1974年3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金坡,总经理。被告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松耀,总经理。
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其南、林双云、林时榜、林松明、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其南、林双云、林时榜、林松明、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594500.43元。2、判令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594500.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594500.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长期租赁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为支付地砖款,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对该银行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等进行了反担保约定。同时,被告钟其南及林双云、林时榜及林松明、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合同(保证)》,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反担保约定,合同中约定各反担保人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并相互承��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林松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个人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普利林景山庄C5号楼2层201室和202室的租金进行了反担保,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反担保。该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全部贷款,银行通知原告进行代偿。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13日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4500.4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即可向被告方追偿原告为此代偿的贷款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偿上述资金,但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予偿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其南、林双云、林时榜、林松明、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均缺席,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2、委托担保合同1份;3、《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2份,4、反担保合同(保证)5份;5、《反担保合同(房屋租赁合同)》1份;6、借款凭证1张,还款凭证1张;7、齐鲁银行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代偿通知书各1份;8、转账凭证及银行业务截屏各1份。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规定就甲方担保金额和期限内款项如期偿还,如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偿还甲方担保金额内的借款���息,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损失。乙方按贷款本金的2.8%(年利率)向甲方支付担保费56000元,在贷款发放之日一次足额交清。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按贷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措施,甲方与反担保人另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松明签订《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松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市经十路3366号普利林景山庄C区5号楼2层201室和202室房产二套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保证担保的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抵押物房屋属于抵押人所有,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代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人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9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钟其南、林时榜、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根据借款人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乙方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及可能出现的损失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甲方既可要求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和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对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益,乙方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延迟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林松明作为林时榜的配偶,林双云作为钟其南的配偶,分别在林时榜、钟其南所签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反担保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14年12月9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林松明(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普利林景山庄C5号楼2层201室和202室。出租面积236.11、244.69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34年8月13日。若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人贷款而由乙方代为清偿时,则甲方同意以该房屋租金冲抵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8月13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关于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代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代偿借款本金594500.43元。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本息594500.43元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钟其南、林时榜、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本金594500.43元后,根据原告与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59450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之和并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其南、林时榜、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且五被告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林松明、林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林松明租赁给其的房屋长期租赁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林松明出租的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因此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94500.43元。
二、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以594500.4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以594500.4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钟其南、林时榜、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被告山东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其南、林时榜、林国成、山东中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新三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