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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财保367号

于永昌与刘佳威、刘顺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永昌,刘佳威,刘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财保367号申请人于永昌,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刘佳威,男,汉族。被申请人刘顺杰,男,成年,汉族。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佳威驾驶被申请人刘顺杰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金30000元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佳威驾驶被申请人刘顺杰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于滑县奥联停车场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