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9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3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蔡家镇孟家村*组。
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史楼行政村史楼村***号。
被告:高某某,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蔡家镇孟家村*组。
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栋*单元*层****号。
被告:高某某,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蔡家镇孟家村*组。
被告:高某某,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蔡家镇孟家村*组。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蔡家镇孟家村*组。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蔡家镇孟家村*组。李庆兰与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老伴生有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户,条件良好。早在20多年前,原告李庆兰老伴便不幸辞世。老伴去世后,原告的身体开始越来越不好,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目前,原告李某某已有八十一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高某某辩称,老太太有经济来源,如果她没有经济来源,我同意给付赡养费。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均系李某某子女,现因李某某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庭审查明,李某某与其已故丈夫共有承包责任田3亩,低保补助每月100余元。至于高某某提出李某某有经济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请,根据其身体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自2016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200元,每3个月给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各负担5元,退回李某某2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