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456号原告谢玉辉,居民。被告刘建国,企业主。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586555221X。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玉辉诉被告刘建国、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辉、被告刘建国和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辉诉称,俩被告系担保关系,被告刘建国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0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通过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借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03月16日至2016年05月15日止。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故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借款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玉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2月16日、17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2016年3月16日《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建国、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为打款凭证记载的金额是970000元,而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两者不相符。
被告刘建国、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但实际借款为970000元,原告在借款前先行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故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由于被告对外的民间借贷额达5000多万元,且与债权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故请求法院促成与原告达成同样的协议。被告刘建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有债务5000多万元,已与债权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要求与本案原告达成同样还款协议;原告谢玉辉对被告刘建国、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日和次日,原告谢玉辉向被告刘建国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丰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08账户内共转款970000元(其中3月16日转账485000元;3月17日转账485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谢玉辉(甲方)与被告刘建国(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120000元,实际借款额以借据确定金额为准;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贰个月,60天;借款利率:月利率为百分之三(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支付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乙方应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后三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户名:谢玉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2)支付一次利息;逾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需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注明:该笔借款由2015年2月17日借款和甲、乙双方约定并确认未支付的利息构成。被告刘建国在乙方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谢玉辉与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建国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签名确认。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谢玉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款人刘建国向出借人谢玉辉(身份证号:××)通过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借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1120000.0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叁分零厘,按月结息。被告刘建国在借款人(签字)栏签名、捺印,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盖章)栏加盖了公司印鉴,且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签字确认。被告刘建国借款后,即违反约定,未向原告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国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谢玉辉在借款本金中先行扣除了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刘建国970000元。而被告刘建国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36%支付原告谢玉辉利息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玉辉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关于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0元,并按970000元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月息2分以上3分以下的借贷利息,借贷双方已经给付的,法律不予干涉。经结算,被告刘建国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按借款本金97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970000×月利率30‰﹦每月利息29100元÷30天=每天利息970元,实付利息240000÷970元=247天,即被告已给付原告247天利息,即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建国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尚未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计入本金。该款为:借款本金970000元×月利率20‰﹦每月利息19400元÷30天=每天利息647元×111天(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16日)=71817元+970000元=104181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期借款本金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41817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建国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其与原告谢玉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玉辉借款本金1041817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刘建国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
二、被告江西鑫建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国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谢玉辉承担1039元,被告承担13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谢允信
审判员 汪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