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碧松,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88109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金荣,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饶金民,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原告李碧松诉被告温金荣、饶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碧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金荣、饶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碧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今借人:温金荣饶金民2014年5月9日”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金荣、饶金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兴国县兴江乡桐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温金荣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二被告原经营物流公司,常去原告工作的单位拉货,与原告熟悉。2014年5月9日,二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碧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今借人:温金荣饶金民2014年5月9日”。二被告于借款时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几天时间内即偿还,后二被告失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江乡桐林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共同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定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金荣、饶金民共同偿还原告李碧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温金荣、饶金民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李碧松,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金荣、饶金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兴文
人民陪审员 曾广台
人民陪审员 钟龙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