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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293号

梁国章与刘鸿愈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国章,刘鸿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293号原告梁国章,男。委托代理人田全安,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愈,男。委托代理人惠廉,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国章与被告刘鸿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章及委托代理人田全安、被告刘鸿愈的委托代理人惠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爱大线沙岗子幸福村高压油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在油管厂门前休息的本案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门诊医疗费549.3元;2、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鉴定费3,080元;5、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误工费35,889元/年÷365天×300天=29,497.8元;7、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10%=71,778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41元/年×5年×10%×2人÷5人=1,888.2元;11、交通费252元;12、购血费用1,600元;13、复印费40元。合计152,985.3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鸿愈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医疗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门诊医疗费和门诊手册没有异议,但是2016年6月1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数额合计86.8元,该2张门诊医疗费和门诊医疗手册并不能相互佐证,对该2张票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的产生应和就诊有关方可赔偿,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门诊医疗手册不能相互对应,故不同意支付。用血互助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医保外用药。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急诊病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是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生存的状态,其至今开庭有4个月之久。医疗费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举证该居住证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7月2日,因此原告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其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期间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没有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户口本的记载其父母系粮农,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与户口本的记载有矛盾之处,作为农业户口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应有部分的收入,并且农业户口已达60周岁以上的居民应有相应的补贴,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代理人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我们认可100元/天,依据大连市24小时护理每天是200元,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结论是1人,所以我们认为是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7月2日—8月15日,住院天数了44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4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志,其在住院第一时间表述为职员,现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我们有理由认为其误工费低于城镇居民可支配的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方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达1年以上,同时收入情况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的标准原告举证均不符。后续治疗费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同意5,000元。交通费同意200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之外的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此关于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额,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鸿愈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的非医保我公司已审核完毕。

被告刘鸿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30分,刘鸿愈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爱大线沙岗子幸福村高压油管厂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在油管厂门前路边休息的行人梁国章相撞,致梁国章受伤。2015年7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鸿愈负全部责任,梁国章无责任。原告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07月02日入院,住院45天,2015年0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治疗期间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中被告刘鸿愈垫付住院费59,393.88元,垫付门诊医疗费651.05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462.5元,自付用血互助金1,6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住院医疗费59,393.88元中非医保为20,067.6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462.5元,非医保是4元,合计20,071.6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梁国章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叁佰日;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预付鉴定费3,080元。被告刘鸿愈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河北省河间市卧佛堂镇前宅村村委会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父亲梁树杰,1934年3月23日生,原告母亲李君延,1940年5月13日生,梁树杰、李君延系前宅村民,两人为夫妻关系,生有子女:长女梁国胜、次女梁爱胜、长子梁国章、次子梁怀章、小女梁爱英。两老人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经济来源,靠上述子女来抚养。原告父母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到现在在我村租李锡庆家房子居住。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大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原告急诊病历、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用药明细、居住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刘鸿愈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审核清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鸿愈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鸿愈对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付462.5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4,500元;3、营养费,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9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9,000元;4、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明确要求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90天,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标准,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已在大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依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889×10%×20=71,778元;7、误工费,原告需休治300日,结合大连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为35,889元/年÷365天×300天=29,497.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数额,本院根据实际酌定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41元/年×5年×10%×2人÷5人=1,888.2元;11、复印费4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25,5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562.5元由被告刘鸿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刘鸿愈承担。被告刘鸿愈已垫付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被告。上述5-10项合计118,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8,364元由被告刘鸿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11项,由被告刘鸿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国章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国章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鸿愈赔偿原告梁国章剩余损失23,966.5元(15,562.5元+8,364元+复印费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国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国章承担198元,由被告刘鸿愈承担3,162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刘鸿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