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751号
原告:王贵军,男,1970年2月3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彩兰,女,41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军与被告李彩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贵军于2016年8月1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贵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贵军负担。
审判员 沙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