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02行初31号
原告:陈和平。
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超,局长。
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违法一案,原告陈和平诉称,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以原告涉嫌诽谤罪,将其传唤到上街派出所,接着突审、走程序。该局为查明案情,当天中午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搜查了其在阳新的住宅。该局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其没有违法,更无犯罪事实,无端被羁押23.5小时,直到8月15日上午9时,该局才解除对原告的羁押。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构成违法。
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阳新县兴国镇,原告所在地也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本案应由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登记住址或现住址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行政区域内,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阳新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