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7238号
原告:恒禾物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欣义,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杨少婷,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恒禾物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欣义、杨少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恒禾物业(福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恒禾物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与肖欣义、杨少婷进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恒禾物业(福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恒禾物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廖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