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隆某某(××)、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路、桂花西路等地的小店内,采用假装买香烟的方式,实施抢夺作案3次,抢得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隆某某,经事先密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路516-12号(原体育场路268-12号)梅升副食品店内,假装买香烟,从被害人方某处抢走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现金360元并取得谅解。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隆某某、郎某,经事先密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40-3号迎宾综合商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处抢走硬壳阳光利群1条,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480元并取得谅解。3、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隆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10号世纪华联超市内,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程某处抢走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80元。该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张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犯罪时刚成年,且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