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1民初1374号之一
原告:郑爱珍,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朱福明,男,199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邹雪凤,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爱珍与被告朱福明、邹雪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邹雪凤在经营丰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剑南营业厅期间雇佣被告朱福明送快递,被告朱福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与原告郑爱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爱珍受伤。随后,被告邹雪凤将其经营的丰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剑南营业厅转让给他人,转让费78000元,其中64000元由受让人父亲聂爱龙从自己在农行丰城市支行14×××87账户转入何文强在农行丰城市支行62×××75账户。同年7月11日,何文强将在其上述账户中转支69000元至何文琦农行丰城市支行62×××73账户。至2016年8月18日,何文琦农行丰城市支行62×××73账户余额58000元。
本院认为,为保障本院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何文琦在农行丰城市支行62×××73账户存款58000元,冻结何文强在农行丰城市支行62×××70账户存款6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熊 耀 庭
人民陪审员 廖 志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