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33号
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原经营场所:茂名市人民南路金阳街15、17、19号首层。现经营场所:茂名市沿江路3-4号商铺。经营者:邓耀宝,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余靖,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诉被告余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的经营者邓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靖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余靖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24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4月止,即按月利率10%计算)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余靖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两个月还清,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借据》给原告,以口头方式约定按月利息10%(即每月2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依约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但从2015年4月起开始不支付利息,为此我多次上门催收均无结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靖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靖以做五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即借据中所称的“茂名市仁信公司”)借款20000元,定于2个月内还清,有当天被告余靖所写的借据为凭。此后被告余靖直至2015年3月时止仅向原告偿付了4000元,尔后被告再没有作任何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靖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余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或答辩,故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靖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付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按月利息10%(即每月2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时的4000元为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应列入已经还款的范围内,在计算时予以扣减,即被告余靖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份起计至2016年4月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的请求显然过高,应调整至按实际欠款额16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计至2016年4月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16000元×12个月×(年利率6%÷12个月)=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余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6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
二、限被告余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6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负担338元,被告余靖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敏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