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323号原告罗琼丽,个体户。被告梁玲,从江供电局职工。
原告罗琼丽与被告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琼丽诉称:被告以因侄儿结婚彩礼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归还,但还款期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玲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利息4000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梁玲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梁玲向原告罗琼丽借款2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罗琼丽主张借款利息4000元,并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针对自己提出借款利息4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琼丽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琼丽要求被告梁玲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玲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 燕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