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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11号

柳某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柳某,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柳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东湖镇双顶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金,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

原告柳某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自1992年7月入职被告处为井下采煤工人,2005年3月15日做检查工作,因被告原工作岗位硬下罚款指标,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享受法定年薪假待遇,升职不加薪,剥夺劳动权。故请求:1.确认解除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50%赔偿金计199631元。2.判令支付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计325756元。3.判令支付年薪假工资及50%赔偿金69720元。4.判令支付艰苦岗位津贴及50%赔偿金82030元。5.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计57750元。6.判令因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导致无法领取失业赔偿金。7.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承担体检费用。8.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交通等费用。

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单位没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出据解除劳动申请书,现在至今仍为原告交纳各项保险,是原告主动离职的,企业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按整顿方案,已给职工放假。3.带薪年休假问题,按整顿方案,已给职工休假,所以只享受一年的赔偿。4.原告申请的岗位津贴不应该保护,原告引用文件用于国企,而我们是民营。5.关于未签定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诉状中原告已承认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已被自已取走。6.不能领取失业金,因原告没有到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解除手续。7.对于职业病健康执行办法,企业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离岗前检查。8.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个人行为,故诉讼费、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地方国营煤矿,原告于1992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系于2003年转制组建企业。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5月25日后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其中有3个月工资为0,另12个月总工资额为49118元,月平均工资为4093.17元,日平均工资为179.92元。自2012年以后,因被告未依法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同年5月,被告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停产整顿,期间给原告放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柳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告与柳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已向被告方提起申请交给当时的负责人韩卫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被告因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的惩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待举证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2013年被告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停产整顿,期间给原告放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须补发年休假对应天数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5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已同原告续签定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已续签定了劳动合同,对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无法采纳。原告诉讼请求1、2、3、4、5项中均含有50%赔偿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赔偿金、为其体检及体检费用、支付艰苦岗位津贴可待举证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柳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24.87元(4093.17元×11个月).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59.02元(4093.17元×6年)。

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柳某年休假期间工资7196.8元(179.92元×20天×2年)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