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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148号

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席某某,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上诉人李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30%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李某丙是否因李某甲受伤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136.71元,一审判决仅认定31034.7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李某丙在回家途中被李某甲用棍子所伤,导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处李某丙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丙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96.40元、护理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318.50元、住宿费965.00元,共计104901.90元。2、本案诉讼费500.00元及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渭南高新区白杨办张东村二组村民。原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均系在校学生,皆为未成年人。2015年2月15日晚上,原告李某丙乘坐其父李某丁驾驶的车辆行至家门口,李某丁停车后径直回家,留原告在大门外,被告李某甲在玩投掷木片时不慎将原告眼部致伤。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角膜擦伤;3)外伤性扩瞳症;4)右眼脉络膜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225.74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389.10元。2015年3月4日至9日,原告又前往北京治疗,在北京同仁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648.37元,住宿费1080.00元(含被告席某某),交通费1724.00元(含被告席某某492.50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又先后5次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8.60元。2015年6月3日至6月7日,9月16日至9月19日,原告又两次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27.80元。交通费3264.00元,住宿费965.00元。现原被告因治疗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前治疗费29263.21元、交通费1231.5元、住宿费540元,共计:31034.71元均由被告席某某承担,且被告席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父李某丁转款5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疗。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丙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某丙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某甲在玩耍时,不慎致伤原告李某丙右眼,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甲为未成年人,被告席某某、李某乙作为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之父李某丁,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没有制止抛投木片的危险游戏,因而没有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因此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被告支付(3225.74元+1389.10元+19648.37元)+原告支付(868.60元+23727.80元)﹦48859.61元,交通费被告支付1724.00元-被告席某某492.50元+原告支付3264.00元=4495.50元,被告支付住宿费1080元÷2+原告支付住宿费965元=1505元,护理费17天(渭南)×(7500元÷30天)﹦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12492.11元。被告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丙89993.69元。因被告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已支付原告31034.71元,故被告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应再赔偿原告5895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席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58.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丙承担100元,由被告席某某、李某乙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席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父李某丁转款5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疗。”此5000元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31034.71元之中。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丙是否因李某甲受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李某丙陈述的其受伤的经过与证人李某戊证言以及上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李某丙的损害后果系李某甲所致,上诉人认为李某丙是否因李某甲受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丙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条等证明材料,确定李某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李某丙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李某丙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计算出残疾赔偿金48732元,是正确的,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136.71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相关费用31034.71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席某某、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樊莉

代理

审判员  常 黎

代理

审判员  加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