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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刑初188号

史国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史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5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祥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史国祥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本田CRV越野车,然后被告人史国祥在新乡市文化宫通过制作假证的人伪造了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本田CRV车登记证书。2015年7月28日,王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史国祥介绍给被害人戚某,被告人史国祥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戚某提供了之前伪造的虚假证件,将本田CRV车抵押给被害人戚某后收取被害人7万元抵押车款,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8月25日被害人戚某发现豫A×××××本田CRV越野车被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RS定位找到开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史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史国祥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本田CRV越野车,然后被告人史国祥在新乡市文化宫通过制作假证的人伪造了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本田CRV车登记证书。2015年7月28日,王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史国祥介绍给被害人戚某,被告人史国祥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戚某提供了之前伪造的虚假证件,将本田CRV车抵押给被害人戚某后收取被害人7万元抵押车款,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8月25日被害人戚某发现豫A×××××本田CRV越野车被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RS定位找到开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国祥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国祥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史国祥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3日上午,史国祥在新乡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违法处理室办理业务时,被新乡市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并控制,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及时通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花园分局民警将史国祥从新乡县交警大队带回。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史国祥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史国祥对王某、温某某,戚某对王某、温某某、史国祥进行辨认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被害人取款4.99万元的情况。7、借条复印件、史国祥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史国祥给被害人戚某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8、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史国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史国祥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豫A×××××车辆所有人、车辆型号、号牌号码等基本信息。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四五点,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一个朋友欠她两万多元钱,想让其把她朋友的车押出去,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当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开始给戚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有辆车想押出去,并约定第二天上午看车。第二天中午一点多在二十二所东边的工商银行看的车,当时其这边有其、温某某和史国祥三个人,史国祥说车是全款买的。看完车,大概下午两点多了,然后双方一起去了平原路管道局东边的建设银行,进银行后戚某的一个朋友去取钱,戚某和史国祥在银行内签了一个协议。在这个银行戚某的朋友取了4.9万元,因为钱不够戚某带着人去了二十二所东边的工商银行,到地方后,戚某取了2万元。在银行门口戚某把7万元给了史国祥,然后戚某和朋友就开车走了,后其三个人来到饮马口附近的一家宾馆,到宾馆门口其就离开了。7月30日其和戚某联系,要剩下的2.5万元,这个钱已除去5000元的利息,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其和戚某在和平路与荣校路交叉口的加油站见了面,戚某给了其2万元。后其去饮马口找温某某,温某某说这2万元先不要给史国祥。到了8月份其和史国祥联系让他给戚某还利息时,就一直联系不上史国祥了。10、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当时其在新乡市石榴园附近,王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想把一辆CRV车抵押给其,从其这里借10万元现金,用钱最多一个月,其就让他们把车开到石榴园。过了一会儿,王某、史国祥和温某某开了一辆白色CRV过来了,其又看了车辆的注册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两个证书显示这辆车是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当时王某指了指史国祥说他就是李某某,史国祥说车没有任何问题,是他全款买的,其就对王某说中午吃过饭再联系,直接到平原路管道局东边的建设银行取钱。当天14时左右,其和一个朋友王某甲开车来到银行,王某他们三个人也到了,然后其五个人一起去的银行柜台大厅,在大厅内王某甲替其去柜台取钱,同时史国祥给其打了一份借条,并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都显示史国祥叫李光。等王某甲把4.99万元现金取出来后,其说钱不够,然后其几个人一起去了荣校路的工商银行取钱,其在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其又加上100元,把一共7万元递给了王某,王某把7万元递给了史国祥。其对王某说剩下的钱明天送过去,然后史国祥把车、车钥匙和车的注册登记证书给了其,其就把车停放在了停车场。7月29日16时左右,王某打电话说要剩下的钱,其在和平路与荣校路交叉口的加油站给了王某2万元。8月初其就出差了,直到8月24日才回来,8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发现车不在停车场了,后来了解车被郑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开走了,这时其才感觉被骗了。11、被告人史国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在新乡市市区内的路边看到一个租车的小广告,过了几天其就按照广告上面的电话和对方联系说想租一辆越野轿车,对方让其准备好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和一万元押金。大概过了两天后的下午,对方把车开到新乡市汽车东站北边的银基门口,见面后其把一万元押金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给了对方,并和对方签了一份租车协议,然后对方把车留下就离开了。租车后的第二天上午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找个熟人把其租的车押出去,大概过了有三四天,温某某打电话让其把车开到平原路仁爱医院对面的建行门口。当天下午两三点,其把车开到了建行门口,到地方后见到温某某已经在等其,大概过了十几分钟,王某也过来了。大概过了有二十分钟,对方过来两个人,然后都进了银行,对方去柜台取钱了,其在银行内给对方打了个10万元借条。后又都去了荣校路东头路南的一个工商银行,对方其中一个人去银行取钱了,对方从银行出来后把7万元给了其,并且对方说剩下的2.5万元第二天给王某,后其把车钥匙交给了对方,其三人就离开了。其得到的7万元除两三万用于还债其余都零花了。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国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责令被告人史国祥退赔赃款人民币7万元,发还被害人戚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代理

审判员  郭 方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