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代表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景放。被告朱国兴。被告铁云珍。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小林。被告徐玉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朱国兴、铁云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依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申请追加黄小林、徐玉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朱国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28360059742578,授信额度90万元。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喜得利公司为朱国兴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黄小林、徐玉燕曾于2012年10月与原告上级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小林、徐玉燕自愿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我行与债务人之间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拾亿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被告朱国兴持卡透支消费90万元,截止2016年1月8日期间共计还款827746.38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逾期2个月以上,共欠原告资金合计110687.02元(其中本金102332.39元、利息3252.7元、滞纳金5101.93元)。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朱国兴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朱国兴透支信用卡金额较大,且还款意愿低,其不依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铁云珍在上述借款时为被告朱国兴的妻子,应对被告朱国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得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朱国兴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
一、判令被告朱国兴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2332.39元、利息3252.7元、滞纳金5101.93元(合计110687.0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二、被告铁云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铁云珍、朱国兴的身份情况;2、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朱国兴向原告申办贷记卡并承诺按约还款事实;3、贷记卡章程,拟证明信用卡约定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国土证、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时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5、担保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喜得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申领贷记卡客户情况说明、授信额度审批表、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朱国兴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审查的事实;7、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朱国兴用卡及欠款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追加被告黄小林、徐玉燕提供担保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朱国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同日,被告朱国兴、铁云珍向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申请人承诺书》,约定针对被告朱国兴、铁云珍向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的事项,被告朱国兴、铁云珍请求被告喜得利公司为其申请信用卡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5日,被告喜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承诺其为被告朱国兴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同意对被告朱国兴发放金穗乐分卡,该卡卡号6228360059742578,授信额度为9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国兴持该卡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为90万元,根据被告朱国兴分期申请,对该信用卡进行分期,分期期数为36期,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国兴共欠原告资金合计110687.02元(其中本金102332.39元、利息3252.7元、滞纳金5101.93元),本案立案后,被告朱国兴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朱国兴还欠原告资金合计17684.89元(其中本金3859.62元,利息8347.1元、滞纳金5478.1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朱国兴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章程约定: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信用卡时,被告朱国兴与被告铁云珍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黄小林、徐玉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债权为拾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小林、徐玉燕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喜得利公司与原告办理的所有信用卡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被告黄小林、徐玉燕为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朱国兴,原告与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分别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国兴发放信用卡,被告朱国兴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朱国兴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作为被告朱国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朱国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办信用卡之时,被告铁云珍与被告朱国兴系夫妻关系,且在《担保申请人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说明上述费用的由来、明细,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59.62元及截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8347.1元、滞纳金5478.17元,共计17684.89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铁云珍、黄小林、徐玉燕对以上债务的偿还均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4元,由被告朱国兴、铁云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源源
代理
审判员 吴宁辉
人民陪审员 陈学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