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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747号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胡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47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胡小平,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远东住宅区8栋1单元401户。

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小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08.19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到期利息1,796.31元;2.被告胡小平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1,704.5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3.如被告胡小平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胡小平名下抵押车辆(车架号:LNYNBAA36DV402007,发动机号:13D155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小平继续清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小平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小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08.19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到期利息2,592.29元;2.被告胡小平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2,500.48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375%,按日累计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胡小平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小平向原告借款67,200元,用于向经销商南昌宝迪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6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同日,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胡小平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胡小平所购车牌号为赣A3XX**的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NYNBAA36DV402007,发动机号:13D1555)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胡小平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被告胡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小平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小平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2.25%,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6.10%,合同期内该上浮固定浮动点保持不变),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菲亚特公司有权调整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生效的时间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生效之月后的下一个月;借款人应按月分期归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之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放款67,200元至南昌宝迪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胡小平自2015年4月24日起未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胡小平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虽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调整适用利率,一直沿用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年利率12.25%,故逾期利息亦以此为基数上浮50%、即年利率18.375%计收。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胡小平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胡小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小平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胡小平仍有义务清偿。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小平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908.19元;

二、被告胡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2,592.29元,及偿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2,500.4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8.375%计收);

三、若被告胡小平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胡小平抵押的车架号为LNYNBAA36DV402007、发动机号为13D1555的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小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小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憬

代理

审判员  谢琴铮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