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199号原告谭某,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世美、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打牌中认识,后双方在交往中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十分粗暴,经常对原告辱骂,不信任原告,一心想控制原告的行动。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开庭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作了保证,双方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仍不信任,无端指责原告,经常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的恐惧和压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再次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赔偿我7.6万元,我就同意离婚。这7.6万元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拿去给原告开麻将馆。现在麻将馆没有开了,原告要将这笔款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打牌中认识,后双方在交往中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被告出资7.6万元与原告共同经营一家麻将馆。2015年7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只要原告归还用于经营麻将馆的7.6万元,就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于其在婚后经营麻将馆的时间里产生的债权无法确认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债权金额。原告主张尚欠其弟弟2.5万元债务,并表示该债务由她个人自行承担,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查询表、起诉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2015年7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愿意调解和好。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虽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愿意和好,但在实际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和好。被告当庭表示只要原告归还用于经营麻将馆的7.6万元,就同意离婚,被告附带条件同意离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双方仅仅是对婚前共同经营麻将馆的出资及收益上存在分歧。被告主张的7.6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原、被告对于其在婚后经营麻将馆的时间里产生的债权无法确认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债权金额,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尚欠其弟弟2.5万元债务,并表示该债务由她个人自行承担,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雷某离婚;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60元,被告雷某负担6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陈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沿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