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2民初548号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其与被告李某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姬君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娜婷 搜索“”